營造業工安法規的出現(1966)
營造業工安法規的出現(1966)
台灣的第一份營造業職業安全標準,出現在一個有點微妙的時機。具體來說,是在1966年,名為「營造業安全注意事項」。根據現有資料來看,該項命令出現的背景仍並不清楚。比較可能的原因是1960年代建築法令的整體調整,尤其是建築法在戰後的首次修訂與建築師法的新訂,所連帶引發的結果。
建築法與建築師法皆是在1971年完成修訂,這是建築法自1944年以來,在戰後第一次的全盤調整。而事實上,行政院早在1968年就已經提出建築法的修正案,其背景是,「內政部於五十五年五月與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發展委員會合作,邀請建築、土木、防空、市政管理及都市計畫等有關方面專家及機關代表,設置建築法規修訂小組,積極展開研擬修訂工作。」【1】
除了參與該項整體性法規修正的營建相關部門外,當時內政部負責勞動事務的勞工司,多半是由大陸撤退來台的前社會部官僚,雖受到經濟官僚的高度壓制,但他們對於提出新的勞動基準非常注意且積極。1960年中期,雖不是他們最具有影響力的黃金歲月,但也是他們關於職業災害預防的主張,透過人力發展小組的中介,而得以被經濟官僚所注意、兩者間甚至發生激烈衝突的時刻【2】。多半是在他們的努力之下,內政部才提前在建築法規正式修訂之前,硬是以命令的形式發布了該份注意事項。
根據勞工司的說法,該份注意事項的背景,則是按國際勞工組織第五十三號的營建業安全規定建議書為範本微調而成。1937年的第二十三屆國際勞工大會分別通過了第五十號(公共工程(國際合作))、第五十一號(公共工程(國家計畫))、第五十三號(建築業安全設備)與第五十六號(職業教育(營造業))等四份與營造業相關的建議書【3】。其中的第五十三號,相當詳細地規範了各類施工器材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其預防方式,這也是勞工司之所以強調立法的重要背景,在於「以臺省建築物逐漸向高空發展,危險亦日益增進」的原因之一【4】。
從國勞組織提出建議的1937年,到制定注意事項的1966年間,營造業的技術也好、臺灣的營造業市場環境也好,必然都存在著重大的轉變,這也是我們可以比較兩者間差異的基礎。觀察條文,兩者的實際差距並不大,都同樣包含鷹架/施工架、起重設備/吊重設備、安全設備與急救、其他等四章。兩者最重大的差異,莫過於建議書沒有,但安全事項加入的第四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各條如遇有與當地氣候,環境及特殊情況而受有限制者,為求適應現場施工,不得硬性規定。」事實上,這條規定具有架空其他規定的可能性,這也使得這份安全事項,顯得多少有些虛應故事,而非真正在保障營造業勞工的安全。
最終,這項不具有實質作用的命令,隨著1975年勞動安全衛生法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基準的制定,而宣告廢止。儘管如此,該項命令的制定,以及在從建議書翻譯為中文、制定為命令過程中的調整,也充分反應在當時政府對於勞動福祉應該配合經濟發展的需要的核心思想。
【註解】
1、「行政院函請審議建築法修正草案案」(1968-06-17),第一屆立法院第四十一會期第二十九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國際勞工建議書》(臺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0),頁68-75。
3、張宗坤,〈我國勞動基準法制的形成(1927-1984)〉(臺北:國立政治大學勞工研究所碩士論文),頁45-63。
4、「為營建業安全注意事項,轉請查照參辦」(1966-04-01)。國家圖書館藏,《省政府公報》,系統識別號:E0916550。